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鄭筱蓉 相對人 胡正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正彥間本院104年度竹北小字第
16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8月24日所為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並對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3樓」(即聲請人起訴及104年9月11日陳報狀之地址)送達該裁定,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
10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竹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8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且該裁定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
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未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該裁定,仍不影響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29-30頁),是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提出其於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生產之證明書,未說明其何以逾期未補繳上訴費之理由,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