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詎乙○○於民國89年5、6月間,為求順利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之住宅(因該屋乃為軍方配售之住宅,有一定期間後始得過戶之限制,是在提前出售時,買方因係在過戶前即使用該屋,且為擔保賣方屆時會依約過戶,故要求賣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且除買賣契約書外,一併簽立租賃契約),竟未經甲○○同意,先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竊盜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後,復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甲○○之印章,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住商不動產永和福和加盟店內,接續在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上蓋用「甲○○」之印章並附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表示甲○○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中出賣人、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而偽造前揭契約書後,復交付予買受人 劉建興 、承租人 黃秀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劉建興及黃秀鄉。嗣甲○○於91年間因接獲仲介人員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修正,惟
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惟被告稱其僅為盜用,以一般夫妻相處之模式觀之,縱使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章,然衡情被告應仍知悉告訴人平日所放置之地點而可擅自取用,並無另外再盜刻之必要,且被告既已坦承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論係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均構成犯罪,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均屬相同,被告就此部分實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稱其僅係盜用印章,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所可能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達新臺幣數百萬元,金額不斐,惟實際上並無發生損失,且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並知其本人並未因此受到對方求償,乃係因事後與被告發生給付生活費知糾紛方提出告訴,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該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後刑法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及90年
1月10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90年1月10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