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鳳簡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88%固定計息,再自95年6月15日起,改依年利率12.88%固定計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62,67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經台東企銀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推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8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授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