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8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5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小額事件第二審裁判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判,準用再審程序及小額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再為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6月15日發給上訴人退伍金短發新台幣(下同)5,500、軍人保險費短發7,000元,鈞院93年度桃小字第1362號未予查明,認定事實錯誤,且訴訟程序違法,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未予開庭處理即駁回其上訴,爰對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前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該裁判準用前開再審程序及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得上訴之事件,雖本院於該判決書後為得上訴之記載,惟並不影響本件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之30、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