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宏於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泰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522號《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26頁正反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為警察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查(見北檢偵字卷第7至11頁),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述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泰宏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車載客維生,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此次幸為警攔檢而未造成實質損害,復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