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於事後均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復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5號被告林美娟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吳興門市」前時,見該門市外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97元之「古寶無患子木梨與小蒼蘭保溼柔順洗髮精露」1瓶、價值共計818元之「優倍多高單位維他命B群」2瓶等物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 李五福 於同日下午清點店內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五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五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