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興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謝興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肢體動作侮辱告訴人 謝純儀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竟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悔意而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謝興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謝純儀對其鳴按喇叭,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向謝純儀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純儀,足以減損謝純儀之名譽。案經謝純儀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興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駕駛前揭機車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比出中指動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純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確實有回頭朝告訴人比│││4張。│出中指動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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