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陳坤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87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清晨3時至5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其 於同日上午8時44分沿萬大路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口時,經警攔查後檢測陳坤樟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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