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劉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4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629元,及其中353,
44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
1項,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最後1次繳款15,000元,經抵充本息350,211元,尚餘335,211元。另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3日間,新增消費18,230元,合計本金餘額353,441元。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因銀行法新增第47條之1規定,是本件利息即以15%計算。又原債權人澳盛銀行業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41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刷卡金額沒有那麼多,且最後1次刷卡是在91、92年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3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佐以被告對於確有申辦前開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澳盛銀行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並經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無消費簽帳之行為,並請求原告提出刷卡簽帳單以供查驗等語。而查原告固 陳明 簽單已超過調閱期限,無法提出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且澳盛銀行亦以109年9月16日109澳盛(執)字第0331號函復本院其非收單機構,亦無保管簽單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惟查被告曾於95年5月10日至95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自95年11月起始未依約繳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41頁至第63頁);參以該對帳單每月均寄送至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工作地點,顯見被告於收受信用卡明細對帳單後,應已確認其積欠之消費明細及金額,方才無異議予以繳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未曾簽帳消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之帳務資料),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之法院收發印章),尚未罹於15年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五、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4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給付,應屬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441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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