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第20079號、第20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美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美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美靈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雅雯 、 許鴻隆 、 曾益華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burner倍熱極纖錠1盒、大正胃│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腸藥2盒、視 舒坦 人工淚液點眼│㈠所竊得│││液1個│2.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69元│├──┼──────────────┼───────────┤│2│艾立通腸溶微粒膠囊1包、長安│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秘可舒腸溶糖衣錠1盒、爽胃王│㈡所竊得│││-加顆粒2盒、腹釋寧腸溶糖衣│2.價值共2185元│││錠2盒、中美舒胃因錠2盒、欣││││克潰精顆粒2盒││├──┼──────────────┼───────────┤│3│紅豆丹麥吐司、大蒜法國麵包、│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紅豆麻糬、牛奶小饅頭各1個│㈢所竊得││││2.價值共233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0079號109年度偵字第20448號被告 羅美靈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林雅雯擔任店長之 屈臣 氏昌平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burner倍熱極纖錠1盒、大正胃腸藥
2盒、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液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16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將其內商品藏入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雅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由許鴻隆擔任店長之 屈臣氏 崇德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艾立通腸溶微粒膠囊1包、長安秘可舒腸溶糖衣錠1盒、爽胃王-加顆粒2盒、腹釋寧腸溶糖衣錠2盒、中美舒胃因錠2盒、欣克潰精顆粒2盒(價值總計2185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將其內商品藏入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鴻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5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由曾益華擔任店長之HALA烘焙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紅豆丹麥吐司、大蒜法國麵包、紅豆麻糬、牛奶小饅頭各1個(價值總計233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益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許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羅美靈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但辯稱其不確定竊取何商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但辯稱其偷竊時精神不是很穩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鴻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但辯稱其偷竊時不知為何要偷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益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