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雅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雅琪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應向被害人 林淑惠 賠償新臺幣(下同)204萬4,927元,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於108年8月31日前支付100萬4,927元)。經被害人於108年9月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共48萬元,而156萬4,927元尚未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到署表示意見,雙方同意延展還款期限,然受刑人仍未按期給付。受刑人既同意與被害人以204萬4,927元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僅賠償48萬元,餘款156萬4,927元藉故一直拖延,並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7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應向被害人賠償204萬4,927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6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於108年8月31日前支付100萬4,927元,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應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應提出已給付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惟被害人於108年9月6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2日、10
8年8月7日各支付6萬元,共48萬元,而156萬4,927元尚未賠償;受刑人及被害人經通知於108年12月24日到庭後,受刑人亦表示只還款48萬元,並提供匯款資料,另雙方同意就餘款156萬4,927元及律師費23萬元,延展至
109年6月30日還款100萬元,109年9月30日還款60萬元,109年12月10日還款2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中檢達甲108執緩91字第10890220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害人於108年9月6日出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被害人於109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各1份、受刑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8份可資為證。
(三)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8日電話連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餘款156萬4,927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賠償,雙方有口頭同意延展至109年8月31日還款;然受刑人未按期還款,被害人遂於109年9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復經通知於109年9月29日到庭後,陳稱:餘款156萬4,927元目前都沒有賠,因為伊後面沒有工作,伊重新找工作,需要時間跑案子,所以伊需要到109年11月30日才能一次還清等語。又受刑人於
109年10月5日電話表示其與被害人談好延展至109年10月底一次還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電話詢問被害人意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然於109年11月12日再次電話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還款情形,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到現在還是沒有依約賠償伊,受刑人本來說109年10月30日會一次還給伊,後又表示要拖到109年11月10日,伊本來是同意,結果受刑人又表示要拖到109年11月16日,受刑人之前都是這樣一直拖延,伊不要再等了,伊要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於109年9月3日出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檢附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受刑人之對話記錄、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各1份、109年10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109年1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另受刑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乙情,有被害人於109年9月3日出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供查,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而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受刑人依成立之調解內容,需賠償被害人204萬4,927元,仍待受刑人依上開給付方式,分期履行,為能有效督促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以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被害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況依受刑人先前自承可以於109年10月31日一次還清,顯見受刑人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自108年8月8日迄109年11月12日,長達約1年3個月之時間,竟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