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張恩睿張志明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羅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恩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張恩睿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志明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10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志明,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志明以第三人 李秀滿 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聲請人⑴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額度有效動用期間共動用7,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⑵借款日107年10月12日,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12日。以上借款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自109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1,670,2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債務人張志明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妻羅梅、子女張恩睿,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羅梅、張恩睿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個別商議條款、消費者貸款借據、債務人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張恩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羅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張志明死亡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張恩睿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恩睿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張恩睿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以張恩睿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羅梅部分,其雖係被繼承人張志明之配偶,惟查相對人羅梅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取得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自明。從而相對人羅梅非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后里區│文明││870│102.23│全部│├─┼───┼────┼───┼───┼──────┼─────┼──────┤│2│臺中市│后里區│后豐││844│154.51│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0│臺中市○里區○○○○道、住宅、店│1層:49.86│陽台:│全部││││明段870地號│鋪│2層:63.63│5.88││││├───────┤鋼筋混凝土造│3層:63.63││││││臺中市后里區甲│共3層│騎樓:15.75││││││后路一段529巷││突出物:9.9││││││38弄2號││合計:202.77│││├─┼──┼───────┼────────┼──────┼─────┼────┤│2│372│臺中市后里區后│住商用│1層:66.22│陽台:│全部││││豐段84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78.75│20.13││││├───────┤共4層│3層:78.75││││││臺中市后里區甲││4層:78.75││││││后路一段636號││騎樓:13.06││││││││突出物:7.91││││││││合計:3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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