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7年8月17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三路口處,不勝酒力撞擊案外人 廖家璧 及吳賜郎分別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4萬元,居於一罪不兩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併予審理。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
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㈢關於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萬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
㈣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亦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㈤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