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沈安祺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上訴人 沈翠茹 被上訴人 丘火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 沈為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安祺(下稱其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沈翠茹(下稱其名,與沈安祺合稱上訴人),爰將沈翠茹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沈為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死後留有遺產,伊為沈為斌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取得居留權,並向原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而上訴人係沈為斌之子女,兩造為沈為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又兩造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於107年3月20日和解分割,僅餘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因沈為斌未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中和 房地)為沈家
祖厝,亦為沈安祺賴以居住之處所,僅於沈安祺因案入獄期間,始出租他用,乃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永和1樓房地),沈為斌生前意思乃希冀兩造維持共有,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沈安祺、沈翠茹分別就讀幼稚園與國小時,即與沈為斌搬至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共同居住,嗣因系爭16號房屋於86至89年間進行都市更新,乃先遷至附近巷弄租屋居住。至89年間都市更新完成,沈為斌攜同上訴人及沈安祺之前妻 蔡森琴 、女兒 沈詩涵 搬回於原址重建之系爭永和1樓房地。雖沈詩涵自國小2至
6年級因沈安祺入監服刑而住校,但自國中1年級起即繼續住在系爭永和1樓房地,沈安祺自102至104年止出獄期間亦與沈為斌、沈詩涵同住於系爭永和1樓房地。倘若認為系爭中和房地非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認系爭永和1樓房地為沈安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由被上訴人繼承。
四、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⑴先位聲明:系爭中和房地由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永和1樓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比例分配取得。⑵備位聲明:系爭中和房地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
3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永和1樓房地應由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固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惟關於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屬分割之前提要件,並非分割方法,倘未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自不得逕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並未聲明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乃原判決竟命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顯係就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乃訴外裁判,殊難認為適法。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沈為斌所遺系爭中和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中和房地,即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有違,尚非法之所許。而就沈為斌所遺系爭遺產,應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中和房地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就系爭永和1樓房地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永和1樓房地部分,亦難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判決命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訴外裁判,自屬違法。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沈為斌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含兩造應就系爭中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內),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就上開訴外裁判部分不予改判,以臻適法,並就其餘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附表一:不動產┌──┬──┬──────────┬────┬────────────┐│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2分之1│兩造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288地號土地││記後,該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2│土地│新北市○○區○○段│2分之1│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591號土地│││├──┼──┼──────────┼────┤││3│建物│新北市○○區○○段│1分之1│││││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13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100000分│││││127地號土地│之940│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5│建物│新北市○○區○○段│1分之1│配取得。││││1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51巷20弄2號)│││└──┴──┴──────────┴────┴────────────┘附表二:存款及其他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1│郵局-定存單│3,500,000元│││0-00000000││├──┼──────────┼──────┤│2│郵局-帳號│834,363元│││0000000存款││├──┼──────────┼──────┤│3│郵局-定存單│3,800,000元│││0-00000000││├──┼──────────┼──────┤│4│郵局-定存單│3,500,000元│││0-00000000││├──┼──────────┼──────┤│5│郵局-定存單│300,000元│││0-00000000││├──┼──────────┼──────┤│6│郵局-定存單│2,000,000元│││0-00000000││├──┼──────────┼──────┤│7│郵局-定存單│2,200,000元│││0-00000000││├──┼──────────┼──────┤│8│土地銀行保管箱保證金│450元│││││└──┴──────────┴──────┘附表三┌──┬──┬──────────┬────┬────────────┐│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2分之1│左列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288地號土地││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3之比││2│土地│新北市○○區○○段│2分之1│例分配││││591號土地│││├──┼──┼──────────┼────┤││3│建物│新北市○○區○○段│1分之1│││││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13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100000分│││││127地號土地│之940││├──┼──┼──────────┼────┤││5│建物│新北市○○區○○段│1分之1│││││1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51巷20弄2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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