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厚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5、5317、1072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厚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劉厚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7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部7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院卷第109、140至144、159至16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目前在工地上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處拘役刑度(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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