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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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黃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黃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馬黃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池淑華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附近某超商,適為池淑華之友人 張聰貴 所發現而予攔阻未果,馬黃明仍趁隙逃逸,後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及車鑰匙2支,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馬黃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至7頁)。
(二)被害人池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聰貴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52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頁、第12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7至34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6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5日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
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臺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池淑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池淑華107年1月25日偵查中詢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5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