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所載員警於98年6月25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公克),公訴意旨認係案外人 廖秀鴈 持有之物,復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其辯詞,與廖秀鴈於警局初詢時供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9頁),堪予採信,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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