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艾美郵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晚間6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帝寶大樓社區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後方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瘀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902號卷第1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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