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富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7765-TW」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富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7765-TW」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陳富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8日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價金新臺幣2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為偽造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8日間某日收受本案偽造車牌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本田牌,車身號碼RKTFD16708F002153號,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前後端,並於113年12月8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12月8日22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見前開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此,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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