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且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第6859號、第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均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分別為13.52公克、0.54公克,共計14.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張簡振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63、6859、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8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張簡振舜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06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及113年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06公克)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張簡振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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