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