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蘭
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漏載一般)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鄭俊傑 、 邱鴻文 、 傅美黛 、 吳貞儀 、 張芩豪 (起訴狀誤植為 張苓豪 )(下統稱告訴人5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略以: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並未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一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係過去薪資轉帳所用帳戶,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長年以販賣鹽酥雞、幫課輔班煮晚餐為業,不常使用提款卡,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嗣不慎遺失,然存摺始終放在家中保管,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利用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02416號卷【下稱警卷1】第31至35頁、第75至77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59至161頁),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1第44頁至63頁、第79頁至81頁、第117頁至125頁、第131頁至145頁)、其等之匯款收據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第38頁至43頁、第80頁至84頁、第126頁至12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又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爭點,自應依憑證據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始於114年1月7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卡片係放置皮夾,因平常沒有在使用,在卡套上面寫提款密碼,不知何時遺失等語(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並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第165頁至168頁),並陳稱只有本案帳戶這一個金融帳戶,係先前做清潔工作供薪資轉帳所用,清潔工作約做到107年,現在做生意都是現金買賣,用不到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至168頁)。查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於109年6月21日即僅餘83元,至112年7月26日方有1,000元匯入,於同日因跨行提款支出1,005元,嗣於112年10月19日復有1,000元匯入,於同日因跨行提款支出1,005元,其後持續維持帳戶餘額73元狀態,至113年9月21日有50,000元匯入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陳述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套之行為,固有不夠謹慎、甚至達於輕率之程度,然審酌被告年過5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後以工廠紡織員、清潔工作、賣小吃等維生等情(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所辯尚非無可能。又各人之警覺與注意程度本各自有異,且因事物之重要程度而課予之注意程度不同,以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此逾4年期間之餘額皆未超過100元,已如前述,且此4年期間僅有前述2次1,000元款項匯入後領出之紀錄,是確如被告所言甚少使用,且該帳戶所存金額甚微,則被告對該提款卡之注意程度,自不可能如一般人對存放相當款項或經常使用之提款卡關注,是被告遺失該提款卡而未能立即發現,又或為他人擅自取走,尚非無可能。又以該提款卡於被告而言既甚少使用及重要性不高,則於遺失逾一年之後(至遲於113年9月22日附表編號5詐騙款匯入前遺失),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提款卡存放與密碼設定之細節無法為臻於完整之合理陳述,亦非不能想像。且起訴事實未能說明該提款卡是如何到達詐騙集團之手中,亦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該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則以上述被告個人情況及可推測之對該提款卡之注意程度,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卡套上,並對4年內僅使用2次及長期間餘額不足100元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或為他人擅自取走,而為取得人使用於詐騙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能確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5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因該案告訴人 黃龍徵 被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1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故認移送併辦案件應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鄭俊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3日,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騙鄭俊傑,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40分
34,5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鴻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3日,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騙邱鴻文,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3日16時25分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傅美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3日,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騙傅美黛,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10分
35,22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吳貞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4日,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騙吳貞儀,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4日9時5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張芩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2日,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騙張苓豪,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44,448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