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 沈桂珠 受傷,未停車救護,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沈桂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