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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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我要先你一隻腳骨」之記載,應更正為「我要先拿你一支腳骨(閩)」。另証據部分補充貼有「嫌疑人甲○○涉嫌恐嚇電話錄音內容」之光碟內檔名為「語音001.amr之錄音檔」。
二、爰審酌被告甲○○,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為迫使債務人解決債務,竟恐嚇騷擾其子即本件被害人,事後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惟考量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原因乃起於金錢糾紛,並非無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