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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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樓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信業務申請書上「 吳林 金葉 」之印文壹枚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市內電話申請書上「 洪玫娟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信業務申請書上「 吳林金葉 」之印文壹枚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市內電話申請書上「洪玫娟」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下:㈠乙○○並未得吳林金葉、洪玫娟同意以其名義辦理電信門號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冒用其義母吳林金葉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業務申請書,並偽造「吳林金葉」之印文一枚,並持以行使,使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所承辦人員誤認吳林金葉為申請人,乙○○因此得以申設裝機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巿大源路二十之九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吳林金葉;乙○○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冒用其胞姊洪玫娟名義,填寫中華電信電信業務申請書,並分別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合計偽造「洪玫娟」之署押三枚,並持以行使,使中華電信南臺中營運處所承辦人員誤認洪玫娟為申請人,而使乙○○得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申請裝設在臺中縣太平巿大源路二十之九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另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先在夾報廣告上刊登「中華投顧」之招攬廣告,並以前取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以 李嘉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下單簽賭聯絡工具,從事俗稱地下期指之賭博。賭博之方式以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臺灣股市之加權指數為基準,由不特定人以上揭電話,每押注一口(即漲跌一點為一口)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所得以個人押注之口數而定,如賭中上漲、下跌之點數可獲得每口二百元之賭金,未賭中則輸掉賭金,此外,乙○○更可從中抽取每次對賭二百元之佣金牟利,而所有賭資,均透過 洪慧菁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進出。另丙○○、甲○○亦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自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前揭賭博方式,並以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 游真鳳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下單工具,及由丙○○提供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甲○○提供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資進出工具及每次對賭收取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從事前揭地下期指賭博,適有戊○○獲知上揭賭博管道後,即分別向乙○○及甲○○、丙○○等人下單,與渠等對賭。嗣因戊○○向警方自白犯行後,經警依戊○○所提供其與乙○○、甲○○、丙○○對賭時,匯入、匯出賭資進出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陽郵局、匯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65之2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5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鎮○○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先在夾報廣告上刊登「中華投顧」之招攬廣告,並以前於92年10月21日,即冒用其胞姊洪玫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填寫電信業務申請書,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所誤認申請人而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申請裝設在臺中縣太平巿大源路20之9號之0000000000號,連同前冒用其義母吳林金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填寫電信業務申請書,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所誤認申請人,因此申設裝機地點亦在臺中縣太平巿大源路20之9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以李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下單簽賭聯絡工具,從事俗稱地下期指之賭博。賭博之方式以每週一至週五8時45分至13時45分臺灣股市之加權指數為基準,由不特定人以上揭電話,每押注1口(即漲跌1點為1口)新臺幣(下同)200元,所得以個人押注之口數而定,如賭中上漲、下跌之點數可獲得每口200元之賭金,未賭中則輸掉賭金,此外,乙○○更可從中抽取每次對賭200元之佣金牟利,而所有賭資,均透過洪慧菁(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進出。另丙○○、甲○○亦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以前揭賭博方式,並以由甲○○友人游真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下單工具及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甲○○向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資進出工具及每次對賭收取35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從事前揭地下期指賭博,適有戊○○獲知上揭賭博管道後,即分別向乙○○及甲○○、丙○○等人下單,與渠等對賭。嗣因戊○○向警方自白犯行後,經警依戊○○所提供其與乙○○、甲○○、丙○○對賭時,匯入、匯出賭資進出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陽郵局、匯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丙○○、戊○○之自白,(二)證人洪玫娟、吳林金葉之證述(三)被告戊○○所提出之下單紀錄表、匯豐銀行匯款對帳單、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款入被告甲○○及洪慧菁上揭帳戶之匯款,(四) 洪明綜 所製作之期貨規則表,(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服字第104號函送之洪玫娟、 葉林 金葉電信申請書,(六)被告甲○○、丙○○及證人洪慧菁之上揭帳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圖利賭博、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賭博罪嫌。被告甲○○、丙○○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渠等以臺灣股市加權指數每日之漲跌為賭博工具,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查遍觀全卷,並查無被告渠等確有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或期指行為,是被告渠等所自白之以臺灣股市加權指數每日之漲跌為賭博工具,而為下單買賣之情,可信為真,更難以據此即為被告渠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乙○○所偽造附電信業務申請書上「洪玫娟」、「吳林金葉」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