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南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8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乙○○雖曾於民國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交付時其上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有上訴人乙○○之簽名,被上訴人甲○○並未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上蓋章簽名,且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其後被上訴人乙○○已陸續匯款合計1,182,000元予上訴人還清借款本息,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乙○○雖曾於89年間向上訴人借得1,000,000元,
惟並未於90年間另向上訴人借貸1,850,000元,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90年間有交付借款1,8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姜敬哲 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姜敬哲曾看見被上訴人乙○○簽發面額各500,000元之票據2紙,但無法確定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縱本院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依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票據債權時效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將被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0樓之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乙○○未如期向銀行繳納貸款,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乙○○於90年1月及7月開立系爭本票,但因上開房地殘餘價值不多,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被上訴人乙○○掌握云云。惟上開房地係被上訴人乙○○於86年11月以300萬餘元購得,並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上訴人於89年間借款1,000,000元給被上訴人乙○○後,為牟取高利,逼迫被上訴人乙○○過戶上開房地予上訴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定金1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當場支付20,000元現金、尾款2,070,000元由上訴人承受抵押貸款,但事後上訴人不履行約定,導致上開房地被拍賣,被上訴人乙○○非但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又背負抵押貸款債務,上訴人卻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雙重獲利。如被上訴人乙○○過戶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係擔保借款債務,僅需以公契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何需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詳細約定給付價金方法及地價稅繳納等細節。又被上訴人乙○○於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如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約定由上訴人承受貸款債務,又上訴人何以有權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78號裁定載明上開房地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1年
5月2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等情觀之,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應在91年5月26日以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0年1月及同年7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稱前後矛盾,顯非事實。
㈣上訴人主張不論被上訴人乙○○遲延數日、半月或1月繳納
貸款本息,均屬未按期繳納云云,但上訴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乙○○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如被上訴人乙○○僅遲延數日或半月,上訴人應不知情才是,除非銀行已經開始進行拍賣(91年12月轉催收)才會通知抵押義務人。若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是被上訴人乙○○遲延繳付貸款本息,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才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何上訴人不要求1次開立全部欠款面額之系爭本票,而是於相隔半年之後,分2次簽發系爭3紙本票?況被上訴人乙○○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何需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保障上訴人借款債權?再依證人丁○○證稱上訴人表示其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等情,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顯非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係為擔保債
務,上訴人亦應舉證是擔保何種債務?債務金額多寡?雖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乙○○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仍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乙○○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逕行推定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未依約承受房貸餘額2,070,000元,被上訴人乙○○為顧及信用,避免連累保證人,仍繼續繳交貸款本息,後因無力清償致上開房地遭抵押權人第一銀行拍賣,使被上訴人乙○○喪失房地所有權卻仍背負房貸債務,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繳納之貸款本息1,030,41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抵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89年至90年初之間向上訴人借款多次,被
上訴人乙○○係事先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繫、約定時間後,被上訴人乙○○方自南部北上到上訴人處取款,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因上訴人不識字,未記錄借款之確實時間、地點及利息之約定,且因時間距今太久,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催討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乙○○才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甲○○,並未見其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係被上訴人乙○○交付時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其上已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
㈡被上訴人乙○○抗辯其自89年2月29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止
,陸續匯款給上訴人1,182,000元清償債務完畢,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一般常識、經驗,債務人於償還一定金錢後,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或借據時,通常會把剩餘之金額填寫在本票或借據上,再行交付予債權人收持。若被上訴人乙○○於89年2月29日起即陸續還款,何以會在90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並於台北市○○○路歐華酒店交付該本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又如被上訴人乙○○已清償債務完畢,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要求被上訴人乙○○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惟被上訴人乙○○一直拒絕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原審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乙○○業已清償上訴人債務,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難信服。
㈢系爭本票均由被上訴人乙○○邀約上訴人見面後,分2次交
付系爭本票,交付時其上已填寫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甲○○所簽發,蓋因上訴人無需在本票上簽署不相干人士姓名。被上訴人乙○○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13日、89年3月28日、89年4月11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26日、89年7月11日、89年8月10日、90年12月17日共計匯款9次,金額共計1,182,000元,其中有8次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所載發票日90年7月10日之前,若被上訴人乙○○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之款項,顯與常理常情、論理法則有違,且與證人姜敬哲之證詞不符,顯非屬實。又若系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何以被上訴人乙○○未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亦無曾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之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乙○○上開匯款係被清償他筆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又被上訴人乙○○已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係由其交付予上訴人,其上被上訴人乙○○之簽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在取得借款之前,先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俟上訴人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時,再由被上訴人乙○○在系爭本票填載日期云云,惟交付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理應填載完成,為常態事項,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交付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此為變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未能舉證證明此變態事實,足認其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益證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為被上訴人乙○○所親書,惟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3896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乙○○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
㈣被上訴人乙○○於89年11月間,為擔保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債務,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由上開房地係於89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更足證被上訴人乙○○清償1,182,000元係他筆欠款,與系爭本票無關。其後,被上訴人乙○○以上開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未如期繳納本息,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乙○○另行開立系爭本票。再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背面均有「 陳維良 」之背書,而「陳維良」係被上訴人乙○○之弟弟,至如附表編號1本票雖無「陳維良」之背書,但有其母即被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討債務,然而原告均多次藉故不予給付債務或避不見面,因而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另覓一個保證人背書,以示願意負擔責任」等情相符。
㈤因上開房地已設定2,070,000元抵押債務,所剩餘值不多,
上訴人身為債權人,豈有可能毫無任何條件受讓上開房地所有權而負擔抵押債務?此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另行約定「本件買賣尾款,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即被上訴人乙○○)繼續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貸繳息」道理之所在。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被上訴人乙○○掌控,直至法院拍定止,上訴人未因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而取得任何利益。苟上開房地係一般正常買賣,豈有出賣人不要求將抵押債務之名義一併移轉至買受人名下而仍願持續繳納貸款本息(甚至在拍定之後)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乙○○繳納貸款本息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為牟取不當高利,逼迫被上訴人乙○○過戶上開房地,不僅有違事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票字第3840號裁定「相對人乙○○、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乙○○、甲○○連帶1,000元,餘由相對人乙○○負擔。」。㈡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蓋章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憑據。
㈢被上訴人乙○○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13日、89年3月28
日、89年4月11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26日、89年7月11日、89年8月10日、90年12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訴,合計匯款1,18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惟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乙○○已經陸續匯款1,182,000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其間上訴人為牟取高利,其間仍逼迫被上訴人乙○○過戶上開房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履行約定,導致上開房地被拍賣,被上訴人乙○○非但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又背負抵押貸款債務,上訴人卻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雙重獲利;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並未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甲○○不存在;並均主張依票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票據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㈡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
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
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時,系爭
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乙○○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縱認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其上均已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各為90年11月10日、91年1月10日,算至上訴人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止,固已逾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3年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惟依上開說明,縱有時效而消滅情事,亦僅上訴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六、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㈠被上訴人乙○○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及
印文確實為其所簽名蓋印,且由其親自交付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一節,惟參諸上訴人之原審輔佐人姜敬哲在原審陳述:我本人曾於90年間在台北市○○○路歐華酒店看到乙○○當場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上填寫到期日後交給 詹艷姿 ,但我不記得有無寫發票日,也不知乙○○為何原因要交付本票給詹艷姿,當時有講到分攤還錢,所以到期日不一樣,我並未看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是依上訴人在原審輔佐人姜敬哲之陳述,其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確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則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規定,本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㈡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
67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作為借款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應有以上訴人為其代理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之授權,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使之成為借款憑證之意思甚明。況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對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是以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經上訴人依其授權補充權填載發票日,自為有效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乙○○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向上訴人於89年間
1,000,000元借款之憑證,惟其已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
13日、89年3月28日、89年4月11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26日、89年7月11日、89年8月10日、90年12月17日,合計匯款1,182,000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8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30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乙○○清償他筆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乙○○於89年至90年初向其借款1,850,000元之憑證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存有他筆借款債務,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其有交付他筆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且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850,000元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乙○○匯款予上訴人之日期即89年2月29日、89年3月13日、89年3月28日、89年4月11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26日、89年7月11日、89年8月10日、90年12月17日等9次,經核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月10日、90年7月10日比對結果,雖其中於89年2月29日、89年3月13日、89年3月28日、89年4月11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26日、89年7月11日、89年8月10日等8次匯款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3本票所載發票日90年7月10日之前,依形式上觀察,早在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以前,被上訴人乙○○自89年2月29日起即有陸續匯款之情事,固與常情不合,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乃被上訴人乙○○授權上訴人補充填載,詳如上述,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在補充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時,故意記載在被上訴人乙○○上開匯款日期之後,以符合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債務與上開匯款債務分屬不同筆債務,據此尚難僅憑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乙○○1,850,000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上訴人乙○○復抗辯上訴人於89年間借款1,000,000元給
被上訴人乙○○後,其間為牟取高利,要求被上訴人乙○○過戶上開房地,雙方於89年11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辦法為定金10,000元、上訴人於簽約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尾款2,070,000元由上訴人承受抵押貸款,但事後上訴人不依約定履行,導致上開房地遭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非但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仍背負抵押貸款債務,上訴人卻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雙重獲利等情,核與上訴人於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狀陳明:「㈠本件裁定案外人乙○○於89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台南市○○路○○○號10樓之1房屋產權移轉至本人名下…㈡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接手上項產權後即租與丁○○先生,租期為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拍字第31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上訴人是舊識,我於89年底、90年間自台北至台南工作,上訴人說台南市○○路○○○號10樓之1房子是她的,可以租給我,我乃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來我搬進去住了2個月,租金是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定金:新台幣10,000元。付價款辦法:⒈89年11月13日簽訂本契約及備齊證件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新台幣20,000元。89.11.13現金收。⒉尾款:甲方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餘額207萬於過戶完成後由乙方承受。…其他特約事項:⒈本件買賣尾款,雙方同意以甲方名義繼續向第一商業銀行承貸繳息」(見本院卷68頁)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6-107頁),並有第一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26頁),足信被上訴人乙○○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承受抵押貸款債務,致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無誤,據此,益徵證明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僅作為系爭本票之擔保,上訴人並未取得實質所有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1,000,
000元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是以不論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甲○○概不應負發票人之責。
七、綜上所述,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借款債權1,000,000元,確經被上訴人乙○○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乙○○、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乙○○、甲○○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2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28,97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支票號碼│發票人││││(新台幣)││││├──┼──────┼─────┼──────┼─────┼─────┤│1│90年1月10日│850,000元│91年1月10日│TH014512│乙○○│││││││甲○○│├──┼──────┼─────┼──────┼─────┼─────┤│2│90年7月10日│500,000元│90年11月10日│TH0000000│乙○○│├──┼──────┼─────┼──────┼─────┼─────┤│3│90年7月10日│500,000元│91年1月10日│TH0000000│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