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3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3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316號被付懲戒人 周文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周文祥被移送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 周永祥 於86年7月21日初任公職,並於
93年2月18日起擔任永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2萬股,持股比例為10%(證據1)。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永發公司董事職務,經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104年4月30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4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經營商業之行為,並辯稱永發公司於93年3月4日核准設立,業已於94年2月18日辦理停業迄今,期間並無復業。其未參與公司之任何出資、計畫、營運、及其一切實際運作之事項,掛名非執行職務董事,且未支領任何薪資、分紅獎金、股利等語。
三、經查:
1、被付懲戒人於93年2月18日擔任永發公司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移送本會審議,有本會當日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按。是其至94年9月15日之違法行為,顯已逾10年之追懲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免議之議決。
2、永發公司固於93年2月18日起為設立登記,惟自
94年2月18日起迄105年2月16日止,按年先後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備查在案,有永發公司94年2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1份、95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按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停業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永發公司申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之10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7781號、104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3537562號函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5月4日解任董事止,未兼職經營商業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在此段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經營商業之違法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形,及被付懲戒人周文祥無同法第2條各款情事部分,應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第25條第3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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