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13時許,黃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時供承: 伊有 在家裡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確切施用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4-139)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3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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