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慶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釧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慶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在10
3年9月及12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