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威爾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
丙○○○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61,6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以臺北中正堂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