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
2號4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2年度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87年度存字第37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且聲請人曾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卷、89年度全聲字第5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82年度全字第3955號假扣押卷、82年度執全字第2972號、82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本院82年度全字第3955號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