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弄3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2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執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交通違規,惟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按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簽立悔過書、以義務勞務工作50小時代替處分金,已執行完畢;伊於緩起訴期間深感後悔,甘心受罰。詎98年10月1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伊因經濟困難,請求撤銷不當裁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巷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上開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再者,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是實質的制裁,且對異議人權利亦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侔。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異議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從而,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對於行為人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在卷足稽。
而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附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次之條件(97年度緩字第2306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9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9月17日義務勞務工作完畢,緩起訴期間至98年6月8日屆滿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緩起訴、執行、處遇報告等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真實。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甚明。
㈡再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異議人已於97年9月17日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原處分之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均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維護用路人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對於異議人再裁處罰鍰4萬
5千元,且不得就其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車種駕駛資格併予吊扣。是原處分仍諭知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且所宣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未限定僅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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