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告 陳俊孝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實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5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30元。(二)被告應提繳2,59
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0元,及其中12,733
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其中41,3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5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及先前到庭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日班保全人員,因所派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訪客、廠商之登記要另外抄一份,另外送員之餐飲、物流及快遞公司之貨物均須進行登記並於保全公司之日誌上記載,每日登記數量龐大已逾150份,致原告手部發生抽筋,必須服用肌肉鬆馳劑始能緩解,且原告同時要監管進入社區人員及貨物,還要接聽中控室內線電話,及幫廠商開啟鐵捲門等,而要一心四用,自同年7月12日起開始有頭暈及身體失去平衡感、認知變差等症狀,原告於同年7月14日經確診為暈眩症。又原告自109年5月起月薪為39,443元,被告僅以23,800元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25,920元。再被告未給付109年5月及6月加班費共15,477元〔計算說明:5月及6月每日加班4小時,各加班23日,即每月加班92小時,應領加班費13,156元,5月實領7,905元,6月實領6,309元,短少15,477元〕,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業於109年8月17日調解會議中,以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之事由,損害原告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終止勞動契約。
依原告之年資為4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73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受僱時約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期間內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3,800元,試用期滿後視其表現調整薪資,試用期間暫先以上開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預計109年8月進行調整補提繳,但原告8月份均未上班,尚未補提繳。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試用期滿後,被告尚未及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即開始請假長達31日,之後再曠職3日,被告業已於10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勞動契約於109年8月7日終止,原告已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均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加班費,並已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9年5月及6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勞健保投保金額,以工資23,800元申報,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⑵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⑶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⑷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可知雇主就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提繳,原則上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然若新進勞工之工資尚未確定,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再於每年8月底及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另外,雇主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原則上應依勞工當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費,如有調整,得於每年2月及8月將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以重新核定其保險費。
2.經查,原告自109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原告月薪為23,8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而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及6月員工所得明細、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及被告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於109年5月及6月「應發月薪」加計「加班、考核獎金」後分別為34,284元、32,688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均為1,428元,可見原告為新進人員,其就職後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則被告就原告109年5月及6月之勞健保投保金額,暫以約定工資23,800元之標準投保,待同年8月底再將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其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3.再原告係自109年4月16日任職,於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開各月份月提繳之工資分別為24,000元(4月)、34,800元(5月)、33,300元(6月)、24,000元(7月)、24,000元(8月),以此計算被告各月份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
720元、2,088元、1,998元、1,440元、816元,合計7,062元,被告已提繳714元(4月)、1,428元(5月)、1,428元(6月),合計3,570元(依被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9年7月及8月分別自提退休金1,428元、809元,於此不列入被告提繳金額),固短少提繳3,492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短少提繳部分,得於同年8月底通知勞工保險局並於重新核定後補提繳,自不能以上開暫時性短少提繳情形即認被告係違反勞工法令。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以23,800元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25,920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係違反勞工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109年5月及6月各有23日加班、每日加班4小時,即每月加班92小時,應領加班費13,156元,5月實領7,905元,6月實領6,309元,短少15,477元,有無理由?
1.再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每小時99元)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乃指普通時日每小時之工資而言,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2.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23,800元,而依被告提出原告
5月及6月出勤記錄(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其出勤之工資總額(基本工資23,800元+延時工資),其5月及6月之工資最少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38,324元、38,056元,被告就5月及6月分別給付工資34,284元、32,688元,各較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短少4,040元、5,368元,則原告請求短少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9,4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23,800元為其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及被告短少給付109年5月及6月加班費,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5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調解會議中當場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之同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自明。
2.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固有前述之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以23,8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事由,但此部分尚不能認已違反勞工法令,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
109年5月及6月加班費乙節,依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可知,被告係於次月10日發放工資,則原告應於109年7月10日已知悉加班費短少情事,然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調解會議中,係以「資方勞保高薪低報」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此部分事由,此有起訴狀上蓋戳章可佐,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可採。因而,原告以被告有以23,800元為其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及被告短少給付109年5月及6月加班費,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尚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49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592元,尚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8月17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9,408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0號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2,5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