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士簡字第561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碧珍尚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增列被告蕭碧珍於民國110年
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個經營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而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蕭碧珍...聚集不特定人士在上址賭博財物...」等語,有關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尚有獲取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林庚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該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麻將│1副││├──┼──────┼─────┼────────────────┤│2│麻將牌尺│4支││├──┼──────┼─────┼────────────────┤│3│骰子│3顆││├──┼──────┼─────┼────────────────┤│4│搬風骰子│1顆││├──┼──────┼─────┼────────────────┤│5│黑白棋籌碼│1包│黑色76顆、白色20顆│├──┼──────┼─────┼────────────────┤│6│抽頭金│200元│新臺幣│└──┴──────┴─────┴────────────────┘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告蕭碧珍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9時許,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骰子、牌尺及黑白棋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士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10元,每一將蕭碧珍可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蕭碧珍及賭客 陳華魁 、 王麗娥 、林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黑白棋籌碼96顆及賭資3800元(已據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抽頭金2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魁、王麗娥、林庚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黑白棋籌碼96顆及賭資38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扣案賭具及抽頭金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