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逸因不滿 陳信造 積欠其債務未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要求陳信造撥打電話請家人出面代為還債,陳信造遂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予其胞姐即告訴人 陳艾儀 ,撥通後,被告廖家逸即透過該手機,向告訴人陳艾儀恫稱:「你如果拿不出錢來,你就看不到你弟弟」等語,致告訴人陳艾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家逸、李庭瑋、余佳駿、黃國強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廖家逸、李庭瑋、余佳駿、 黃柏翔 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廖家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嗣因被告廖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除恐嚇部分外之所有犯行,其餘被告(即被告李庭瑋、余佳駿、黃國強、黃柏翔)亦坦認全部犯行,是就被告廖家逸、李庭瑋、余佳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黃國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黃柏翔傷害罪等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僅就被告廖家逸被訴恐嚇部分進行審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家逸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信造、證人即告訴人陳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家逸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恐嚇這條真的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信造雖於108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 前略 )之後
廖家逸便拿我手機撥打電話給我親姊姐陳艾儀,表示連本帶利要跟她索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她30分鐘內將錢籌措出來,不然我就會回不去 云云 (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然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前略)廖家逸就說要我打給我家人,說要在
1小時內要拿10萬出來,不然就看不到我,我就拿手機出來打給我姐姐,廖家逸就跟我姐姐講說要我姐姐拿10萬元出來不然就看不到他弟弟,我姐姐怎麼跟他們講我不知道,李庭瑋也有講叫我拿出10萬元來,不然就看不到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講,…,我姐說等我媽媽下班看籌不籌的到錢,他們就說要拿出10萬,不然會看不到我…我聽到廖家逸、李庭瑋都有講,可能是一個講,一個在附和云云(見偵卷第209、21
1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恐嚇的話是誰講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卷第137頁)。觀諸證人陳信造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廖家逸究竟係自行持陳信造之行動電話撥通後恐嚇告訴人陳艾儀,或係由陳信造撥打後,始由被告廖家逸出言恐嚇,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復證人陳信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廖家逸有出言恐嚇乙事,然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廖家逸一人恐嚇,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除被告廖家逸出言恐嚇外,同案被告李庭瑋亦有為前開恐嚇言詞,嗣更改稱係由一人恐嚇,另一人在旁附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不記得係由何人所說等語,前後供詞反覆,則證人陳信造之前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尚難逕採。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艾儀於108年8月9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08年8月8日20時31分許,接獲不明人士持我胞弟陳信造的手機來電,並開啟擴音,向我表示我胞弟陳信造積欠其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要何時歸還等語,我便向他們說我身上沒錢要等我媽媽21時下班後,才能跟她要,所以對方跟我說給我半小時時間籌錢,還錢後才會放陳信造回家,且在對話過程中有聽到其中一人出口說出「看你們是要沒兒子還是沒弟弟」的話恐嚇我,後來又於當(8)日21時5分許,陳信造親自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務必要盡快幫他籌到錢,所以我就趕緊去找我媽媽,當我找到我媽媽時,約於21時27分許打電話給陳信造,他一接電話後並沒有說他的現在位置,僅簡單向我們表示說救護車已經來了,就掛斷電話了,…(你是否清楚何人將陳信造押走後打電話給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其於108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
(108年8月8日晚上你是否有接到陳信造打的電話,請你幫忙付錢,因為當時他有受到威脅?)是。(你聽到的內容為何?)陳信造說請我籌10萬元,因為他被對方架走,他一直求我,我不理他,後來對方說我弟弟陳信造騙他,要我拿10萬,30分鐘內拿錢出來,只給我到9點的時間,我跟他說我媽媽最快9點才能聯絡到,當時很吵雜,我說沒辦法,對方就說如果你拿不出錢來,你就看不到你弟弟,就直接將電話掛斷,後來我接到第二通電話問我要等多久,我說我沒有錢,我說要跟我媽拿錢,我說要等我媽下班,他們就將電話掛斷。(所以對方說拿不出錢就看不到你弟弟,講了一次?)是。講了一次。(你知道是誰講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觀諸證人陳艾儀前開證述情節,雖始終指稱有接到以其胞弟陳信造之手機來電共2次乙情,然關於該2次來電時係由不明人士所撥打或由陳信造所撥打,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另依證人陳艾儀前開所述,其前後遭到對方以恐嚇無法見到胞弟之言詞僅有一次,與陳信造所稱被告廖家逸及同案被告李庭瑋均有出言恐嚇或一人恐嚇、一人附和之情形,均有未合,況證人陳艾儀始終無法確知出言恐嚇者為何人,是亦難逕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廖家逸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瑋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有誰拿陳信造的手機,打電話給陳信造的姐姐要錢?)在觀音山風景區我們問他要不要還錢,下車後在被我們打後,黃柏翔來之前,陳信造自己就說要打電話,在黃柏翔來之後又打了一次電話,兩次都有接通,電話都是陳信造打電話跟他姐姐講,說他欠錢希望他姐姐幫他還錢,手機都是陳信造他自己拿在手上,我們都沒有拿,手機是開擴音,每個人都有在講話,大部分是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有無人在講電話時,對他姐姐說,看你們是要沒兒子還是沒弟弟?)我好像有聽到這句話,印象中應該是余佳駿講的。後來他姐姐說不理他,就掛掉電話,…(後略)(見偵卷第175頁);嗣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則以被告身分供稱:(108年8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的遊客中心停車場,當時是誰叫陳信造打電話給他姊姊?)應該是廖家逸。因為他是事主。(過程中廖家逸有無跟陳信造說叫他打電話給他的家人,一個小時內要拿出10萬元,不然就看不到他?)沒有。我沒有聽到。(電話打通後,是誰拿電話講?或開擴音講?)是陳信造拿著電話,開擴音講。(廖家逸有無跟電話中陳信造的姊姊說,叫她拿10萬元出來,不然就看不到她弟弟?)有人講,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若沒有錯的話,應該是事主廖家逸講的,但我不確定。(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他姊姊說要拿出10萬元,不然看不到他弟弟?)我沒有。(陳信造為何說你跟廖家逸都有講?)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應該基本上都是事主廖家逸及陳信造在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50頁)。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瑋偵查中所述情節,其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似乎有聽到恐嚇言詞,且該恐嚇言詞應該是余佳駿說的,然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則稱不確定是誰說的,並附帶稱「若沒有錯的話,應該是事主廖家逸講的,但我不確定」等語,就案發當時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艾儀後,究竟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詞,以及該恐嚇言詞係由何人所說等節,始終未有一致之答案,參酌證人李庭瑋於本案亦為參與者之一,並經證人陳信造指稱亦為恐嚇者之一,則其前開供稱被告廖家逸有出言恐嚇乙詞,難以排除係因共同被告間之利害相反所為之推諉證詞,其真實性顯然有疑,難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末查,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之證人關郁婷、同案被告余
佳駿、黃國強、黃柏翔等人,均未聽聞上開恐嚇言詞(見偵卷第181、187頁),而本件除上開證詞外,再無其他客觀可徵之證據資料足證本件確存在陳信造、陳艾儀所稱之恐嚇言詞,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之可疑證詞,遽入被告於罪,更難僅以證人陳信造與被告廖家逸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乙節,率以臆測方式逕為被告廖家逸有自行或授意他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結論。
㈤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庭瑋到庭作證,惟證人李庭瑋之
證言,其真實性既屬有疑,已如前述,縱傳訊到庭作證,於欠缺其餘客觀可徵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仍難單憑其供述內容遽為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恐嚇犯行,欠缺客觀可徵之證據資料,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被告廖家逸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529號卷【下稱訴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卷第
359頁)、109年10月27日刑事報到單(見訴卷第375頁)可稽,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