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念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念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念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及2之刑,已於民國10
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4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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