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2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主文所載「扣案之菜刀壹把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二僅引用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長期於晨間在雞肉攤作業發出的聲響影響自身睡眠,因此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持刀傷害告訴人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任何暴力型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罪手段係持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7、11
5頁),然被告所持菜刀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且造成告訴人左肩舺骨一道約5公分切割傷,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仍屬嚴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尚有1個女兒還在打工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4頁;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審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仍無過重、亦無顯失衡平之情,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配偶確係於案發3個多月前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且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告訴人之雞肉攤現已搬離,鄰居表示搬離後被告與告訴人即未再發生爭吵(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本案被告自陳因告訴人雞肉攤作業發出的聲響影響睡眠,又因甫喪偶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本案犯行等語,尚屬可信。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嗣後亦無再與告訴人有爭吵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00歲(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乙○○長期於晨間在雞肉攤作業發出的聲響影響自身睡眠,因此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持刀傷害告訴人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無任何暴力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手段(持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用來傷害告訴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不滿位在毗鄰00號之雞肉攤經營者乙○○長期於晨間,在雞肉攤作業時發出聲響,而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6時許,持菜刀前往上開攤位,旋朝乙○○之背部攻擊,致乙○○受有左肩胛處一道約5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趕抵現場,當場扣得甲○○犯案用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28日診字第108114595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上開菜刀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供參照。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欲殺害告訴人乙○○,辯稱:伊被告訴人折磨3年,伊搬到那第1年伊太太就得癌症,醫生說可能是身體疲勞引起,拿菜刀砍他是伊不對,伊只是要教訓他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刀傷位置位在左肩舺處,顯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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