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 林定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買賣取得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全部房屋(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全部廠房、辦公室等)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然當時出賣人之家族親屬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工廠營業使用,因被告一直欠租未繳,嗣經雙方協商後,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然被告仍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亦未繳付租金,原告只得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若屆時仍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及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屆期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被告仍未依限繳付買賣價金及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原告依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依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中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建物均坐落於彰化縣,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依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租約第12條約定,兩造固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並互相牽連,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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