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軒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 耐妥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稱本案大興街房屋)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並招攬甲○○擔任司機運送毒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富貴洋行24H大桃源街可送」
(下稱「富貴洋行」)與 王建陸 (渠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WeChat暱稱「憚恩」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嗣丙○○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並指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吉二街3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則於現場給付2,100元予甲○○,甲○○復將2,100元交予丙○○,並獲得200元之報酬。
㈡丙○○以TELEGRAM聯繫甲○○,並指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甲○○遂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外,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甲○○,甲○○復將2,000元交予丙○○,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丁○○與少年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不付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招攬少年石○恩擔任司機運送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自忠街房屋),向 吳文凱 (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然丁○○與少年石○恩尚未販賣成功,即經警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大興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之物,嗣經丁○○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意搜索本案自忠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少連偵322卷第43至57頁,偵24598卷第413至423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4、2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598卷第413至423頁)、證人王建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2卷第227至246頁,少連偵367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即少年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9至155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王建陸與「富貴洋行」WeChat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3至119頁)、證人王建陸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第69至8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1至1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39、155頁)、A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見少連偵322卷第395頁)、本案大興街房屋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77至292頁)、A車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67卷一第349至3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至9頁)、基地台位置(見少連偵367卷一第313至317頁)、同案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23至239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24598卷第157至163頁,少連偵303卷第187至193、195至199、215至21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少連偵322卷第73至83、89至91頁,少連偵303卷第415至41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4、235至2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石○恩於警詢時(見少連偵322卷第93至112頁)、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152至155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1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金○祐於警詢時(見少連偵322卷第139至144頁)、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大興街房屋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77至292頁)、少年石○恩及少年金○祐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41至247頁)、被告丁○○帳本內頁影本(見少連偵303卷第401、405至4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03卷第91至99、187至19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2、24至25、28、30、31至4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1至13、31至3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31至3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已與購毒者談妥購買之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金,並由少年石○恩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3萬3,000元價金,而認被告丁○○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以WeChat開設公開群組「DIOR菸酒坊」,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其刊登上開訊息後,雖有購毒者來電詢問,但購毒者最終均因故而未購買,故其與少年石○恩並未成功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少年石○恩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6日晚上11時至翌(
27)日上午9時是渠第一天上班,渠忘記賣出多少毒品,但渠回來有給被告丁○○3萬3,000元,渠可獲得2,500元之薪水,然因渠弄丟1包5,000元之愷他命,須自薪水扣除,故渠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少連偵322卷第110至111頁);然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渠與少年金○祐一同加入被告丁○○所屬販毒集團,渠負責接電話、當司機,然該販毒集團第一天開始,即遭警察查獲,渠尚未接到購毒者來電,亦未送貨予購毒者,渠於警詢時會稱將販毒所得3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係因當時緊張而未講實話,故渠於警詢時所述均非實話,至渠與被告丁○○以TELEGRAM傳訊內容有毒品數量,係為紀錄渠所持之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1頁)。可見少年石○恩雖於警詢時證述渠因販賣毒品,而將毒品價金3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然渠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述稱渠於警詢時所述非為真實,則少年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此部分除少年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亦無相關事證(如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可佐,縱檢警於本案大興路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亦難認該物即為少年石○恩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丁○○有共同販賣既遂,而得款3萬3,000元之犯行。
⑶從而,本案雖查無被告丁○○與少年石○恩有成功販賣毒品予
購毒者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丁○○已於WeChat公開群組「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促使他人向其購買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顯有向外兜售或推銷其所販賣之毒品,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成功販賣毒品前,即為警查獲,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之刑責。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為,係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販賣毒品未遂,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中,分別可獲得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可見被告甲○○確有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丁○○雖未表示其就販賣事實欄二所為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與少年石○恩販賣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而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⒈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
⒉同法第4條第4項所定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
⒊增訂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甲○○販賣混合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該條項規定。
⒋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不利於被告甲○○。
⒌從而,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4項之犯賣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敘及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而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建陸(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又上開罪名與起訴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輕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亦坦承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丙○○聯繫其為毒品交易時,會先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準備好,並放在A車駕駛座門把內,以供毒品交易使用,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其接獲同案被告丙○○來電,即駕駛A車至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外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322卷第48至49頁),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之用,而為其等販賣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此部分亦為被告甲○○販賣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中之A1至A5所示之物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⑵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應以既遂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少年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同案被告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經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丁○○供稱:其不知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之人,因少年石○恩會抽菸、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經查,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丁○○雖認識,但沒有很熟,被告丁○○不知道渠年齡,渠亦不知被告丁○○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被告丁○○確不知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丁○○雖有著手販賣事實欄二所示毒品,然未及販出即
為警查獲,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確有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吳文凱,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文凱,有新店分局110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76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10年11月11日桃園地檢署戊○俊平109少連偵463字第11091134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⑹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分別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31至3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31至3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固屬違禁物,然該等扣案物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獲得200元、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該物為其用於聯繫同案被告丙○○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該物為其私人所用,並未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該物所使用之TELEGRAM密碼予員警,並稱其TELEGRAM帳號為「ESO」(見少連偵322卷第74頁),而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有以TELEGRAM帳號「ESO」傳訊予渠,以紀錄渠所持之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該物確有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5、33至41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等物品為其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4至20、23、26至30所示之
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甲○○、丁○○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二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1至22、24至25、3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14包㈠已分別編號1至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107.42公克(包裝總重約14.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2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6,經檢視內含淡黃綠色粉末,淨重6.56公克,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3.8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1至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頁)2愷他命21包㈠予以編號A1至A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34.47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9,淨重0.8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A1至A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至632頁)3搖頭丸2顆㈠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㈡外觀表面沾有白色粉末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毛重1.02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0.5776公克,取樣量0.2846公克,驗餘量0.2930公克(驗餘1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9頁)4IPHONE8手機(紅色)1支被告甲○○所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5IPHONE8手機(玫瑰金)1支少年王○嘉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6分裝夾鏈包1包同案被告丙○○所有。7棒球棍5支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8開山刀1支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9水果刀3支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0鐵棍1支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1毒品咖啡包15包㈠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㈡予以編號A1至A15,其中編號A1至A5,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41.84公克(包裝總重約4.17公克),驗前總淨重37.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7.54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5.4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㈢編號A6至A1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72.52公克(包狀總重約9.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0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6.42公克,取1.98公克鑑定用罄,餘4.4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A6至A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5至636頁)12毒品愷他命15包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㈡予以編號B1至B1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7.88公克(包裝總重約6.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5,淨重1.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B1至B1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5至636頁)13毒品愷他命1包14IPHONE手機1支同案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5帳冊1本同案被告丙○○所有。16電子磅秤1台同案被告丙○○所有。17分裝袋1袋同案被告丙○○所有。18K卡2張同案被告丙○○所有。19K盤1個同案被告丙○○所有。20監視器(含螢幕)1組同案被告丙○○所有。21IPHONEX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與少年石○恩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2IPHONE6手機1支即本院110年刑管19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供被告丁○○、少年石○恩使用WeChat帳號「DIOR菸酒坊」之公機。23帳冊(編號1)1本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丁○○所有。24帳冊(編號2)1本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25帳冊(編號3)1本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26新臺幣2萬元被告丁○○,與本案無關。27IPHONE11手機1支少年徐○渝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8IPHONEX手機1支少年金○祐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9IPHONE7手機1支少年金○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0IPHONE8手機1支少年石○恩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1愷他命9包㈠予以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2.50公克(包裝總重約4.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7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9,淨重39.2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9.2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編號A1至A9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5至626頁)32毒品咖啡包10包㈠予以編號B1至B10,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74.57公克(包裝總重約9.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77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2,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6.50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5.0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5至626頁)33夾鏈袋(001B特小)5包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4夾鏈袋(001號)5包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5夾鏈袋(0號)1包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6夾鏈袋(4號)5包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7篩子1支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8紙碗10個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39湯匙1支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40電子磅秤1台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41帳本1本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4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22包㈠此為證人王建陸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已分別編號1至22,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221.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09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3,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9.23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8.0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872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67卷二第91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