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648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東路三段四二九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為雨天,然適逢農曆新年春節期間,車流量不大,道路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剛由該路四二九巷巷口右轉中山東路,沿該路路旁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行步行,欲至前方公車站牌處等候搭乘往中壢方向公車之甲○○右腿,使甲○○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輕機車經過該處,惟矢口否認撞傷告訴人甲○○,辯稱:伊當時騎車經過巷口時,突然感覺有一股力量自後將其所騎輕機車往前推,致人、車皆倒於一部停放路旁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下,機車壓在其身上,嗣才見甲○○坐在道路中內、外側車道分道線附近,且告訴人於醫院時回答係遭轎車所撞,伊並未撞及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告訴人於步行中遭被告機車自後撞擊致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盛增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記載其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一紙、照片十張存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突遭不明力量自後推擠云云。然查,被告自始至終無法說明該「不明力量」究何所指?復稱:「不確定是何力量讓我車往前」,且稱:「(當時你倒地後,有無看到後方有無汽車?)沒有,我當時倒地約三十秒鐘,起來就沒有看到後方有汽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詰之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張建偉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你回頭看時,有無看到鄭小姐車後有無自用小客車?)沒有看到。」、「(你是聽到『碰』一聲,馬上回頭?)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苟被告之機車係遭來自後方之汽車撞擊,何以被告及證人張建偉立即回頭時,該汽車即隱匿無蹤?衡諸常情,顯無可能,是以核諸被告及證人張建偉上揭陳述,堪認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其餘汽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明。至於被告機車車後擋泥板連同車牌雖掉落地上,然核其原因非僅出於外力自後撞擊一途。稽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側均無新造成之擦撞痕跡,該「車牌是平整的,沒有撞擊痕跡」等情,復據車禍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張家福 到庭證稱無訛(見偵查卷第三
十三、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被告機車及車牌照片顯示之狀況相合。則以被告所騎機車左側、後方均無受撞情狀觀之,被告所稱當時係機車後方突然受力往前衝才跌倒一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復查,告訴人當時係自中山東路四二九巷巷口右轉中山東路,欲往前方公車站牌候車,準備搭車前往中壢市,再轉車往桃園市榮民醫院上班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復有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稽,而告訴人上開上班行進路線及欲搭乘之公車站牌,確屬合乎常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張家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參諸一般行人靠邊行走之經驗,告訴人欲前往之公車站牌,既立於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右側路旁,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於夜間時分,無端步行在道路中央。是被告所指告訴人受撞後坐於道路中一詞,以告訴人行進之目的方向而言,應無此可能。且證人張建偉當時係騎在被告前方約十至十五公尺處,惟其亦證稱:騎車經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甲○○,苟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道路中央,證人張建偉經過時當可輕易看見,應無視而不見之理。
(四)另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若告訴人之傷乃遭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所撞,以自小
客車之車體形狀,告訴人之傷勢豈會靠近道路中央一側之左腿無恙,反是靠近路旁之右腿遭殃?是依告訴人為右腿單腳受傷之客觀狀況觀之,其受機車所撞之機率遠大於受自用小客車所撞。再參以車禍發生當時為農曆新年大年初五,正下著毛毛雨,天候狀況不佳,車流量不大,而車禍發生瞬間,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人車倒地,復無其他車輛撞擊之跡象,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具因果關係。
(五)又被告所辯:伊於醫院時曾聽見告訴人對其妻自稱係遭汽車撞擊,及告訴人之妻亦對 伊稱渠 兒子在現場已記下對方車牌號碼云云,然查,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林良玉 、之子 楊家福 到庭堅決否認,而被告所稱有護士在場見聞乙節,則終未舉出證人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至於車禍現場雖有一疑似汽車車殼之物遺留在該處(如偵卷第十六頁下方照面左側),被告雖稱該物亦為警員扣案,惟經警員張家福否認在卷,是該物究係如何而來?是否汽車車殼?已難考據。本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確定是何力量讓我的車往前,我的車子就直接往右邊倒了,前方有一台白色或銀色的汽車,當時汽車輪胎處的車殼有掉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準此,該疑似汽車車殼之物是否來自被告所稱渠倒地處前方汽車所有,殊堪置疑。又衡諸常情,欲將汽車車殼撞擊掉落,顯然需要相當之撞擊力道,復稽之,被告機車後方並無毀損或撞擊痕跡,堪認該疑似汽車車殼之物,苟確係汽車車殼,亦絕非汽車自後撞擊被告之機車所導致。亦即該疑似汽車車殼之物仍無從證明被告之機車曾遭他車撞擊乙節。據此仍難推翻本院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於證人即被告男友張建偉雖亦到庭證稱:其與乙○○一前一後騎機車,因聽見車後有聲音才折回,乙○○機車已倒於一部路邊停車自小客車左後方,她身體朝上,在機車上面,甲○○人則坐於路中云云。然證人張建偉所述告訴人跌坐道路中央一節,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並有違常情。且以證人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言或有迴護附和被告辯詞之虞。尚難遽採。況且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已具論如前,證人張建偉上開證述與前揭證據明顯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遭後車撞擊之痕跡,而告訴人之傷勢,依前述研判,復以被機車所撞機率為大,且依警員張家福所述現場別無其他肇事車輛可疑跡證,現場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受傷,足見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撞倒受傷一節,應屬實在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稽之告訴人為步行之行人,行進速度當非快速,被告竟仍駕車撞擊行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而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事後否認犯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紀尚輕並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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