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70號
原告 潘芳菱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記載「被告之姓名」。
三、提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提出起訴狀完整之繕本(應含所有證物)。
五、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請求修繕標的房屋所須費用)
。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