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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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孝晴

相對人

即被告 鄭楊甘麟 (即 鄭玉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31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000元,除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資料等語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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