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26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告 魏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7,742元,及其中245,782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固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惟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雖係於94年9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惟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6月23日即已將系爭債權停卡,於更早之前94年3月23日即已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開始計算逾期手續費,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債權人自94年3月23日起即已可行使其債權,應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查本件違約金,係以逾期之日數,按借款剩餘本金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雖改以借款利率之20%計算,仍係依附於借款本金債權而生,該違約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本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4年3月23日起算15年,至109年3月22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