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6號原告 張嘉芳 被告 陳如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於蝦皮購物網上開立賣場,販售iPhone5s32G二手手機,被告詐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匯款,即可寄出手機,原告遂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將手機款項新臺幣(下同)5,200元匯入指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手續費15元,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現已以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繫屬於本院,引用上開案號之刑案卷內證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5,215元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走跟拿走被告的錢,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所申辦,但遺失遭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蝦皮購物網上之賣家對其詐騙,尚屬無據,然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又原告所匯款項5,200元及因而支出手續費15元,均係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5,215元財產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向原告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人,伊玉山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215元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宣告連帶賠償)。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失金額5,215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8日起算利息,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1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尚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如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而遭提領。
二、案經張嘉芳、 謝瑋中劉惠玉張雅婷何章義顏彩純 、蕭 仕珮柳仲恩 、少年廖○霈(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江政彥穆遠俞 、洪 瑜雯陳挺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如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二第100頁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三第137頁至144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時候會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於105年11月7日前,我要去辦理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的註銷,所以把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帶出門,我提款卡掉了被盜用,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第6894號卷第5至8、28至29頁反面,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5至15頁,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審易卷第14至16頁,本院易卷二第30至34、99至101頁,本院易卷三第144至14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謝瑋中、劉惠玉、張雅婷、何章義、顏彩純、 蕭仕珮 、柳仲恩、少年廖○霈、江政彥、穆遠俞、 洪瑜雯 及陳挺遠於警詢時;被害人 周韋成鄭惠 宇、 劉慧敏黃宇丞 及被害人周韋成之母 黃淑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8197號函暨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41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號碼與位置對照表各1份(偵字第0000
0號卷二第11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071號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16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2月13日國世桃園字第1050000158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銀行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各1份(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5至10頁);華南商業銀行掛失/註銷申請書1份(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60110502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本院易字第1167號卷二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工具,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為成年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三第146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三第93頁),佐以被告供稱其曾擔任護士,現從事農產品管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46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遺失的提款
卡密碼為201099,遺失的4張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其他的密碼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6849號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6849號卷第28頁反面);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我提款卡的密碼3間銀行一樣,華南銀行的密碼更改過,所以不一樣,密碼設定是亂碼等語(見偵字第16429號卷二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的密碼不是每張都一樣,所以才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46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對於所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否相同,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國泰世華銀行告知我帳戶變警
示帳戶後,才發現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立即打電話到上開銀行掛失,但掛失後沒有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6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於105年11月5日去觀音上海銀行辦事,從銀行出來後準備回家,拿包包時裝提款卡的小包包就從大包包裡掉出來,小包包裡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在105年11月7日接到銀行的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當天晚上下班後,我就去觀音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6894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在觀音上海銀行附近掉了,當天晚上我發現掉了,但沒有注意到其他家銀行提款卡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究於何時始發現其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又其發覺提款卡遺失後,究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前後所供顯非一致,況若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置放在同一小包內,何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其當天僅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此顯與常情有違;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本院略以:於105年1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被告並無向該分局之觀音分駐所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1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737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2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已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衡情當立即報警處理,以清查有無其他物品遺失、導致財產損失若干,並據以追查遺失財物,然被告竟無為任何報案或清查遺失物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 鄭惠宇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二第4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農場品管員,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46頁反面至1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款項匯│匯款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號│告訴人│││入之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玉山銀行帳│5,2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準│││張嘉芳│中午12時41分前某時│日中午12時│戶││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字第16429││││許(起訴書誤載為12│41分許(起訴│││號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時40分前某時許,逕│書誤載為12時│││第1167號卷二第90頁及反面)││││予更正),佯裝蝦皮│40分許,逕予更│││⑵告訴人張嘉芳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二手行動│正)│││蝦皮拍賣網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電話賣家,向張嘉芳││││錄、訂單資料翻拍暨中國信託銀││││佯稱:需先匯款至指││││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共││││定之帳戶,始能購得││││21張(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32││││iPhone5S智慧型手││││至37頁)││││機等語。││││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39至41頁)│├─┼────┼─────────┼───────┼─────┼─────┼───────────────┤│2│告訴人│105年11月7日中午│105年11月7日│玉山銀行帳│9,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瑋中於警詢中之│││謝瑋中│12時54分前某時許,│中午12時54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42││││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賣││││至43頁)││││家,向謝瑋中佯稱:││││⑵告訴人謝瑋中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商品││││戶,始能購得RIMOWA││││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共10張(偵16││││行李箱等語。││││429號卷一第45至47頁)││││││││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資料(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48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50至52頁)│├─┼────┼─────────┼───────┼─────┼─────┼───────────────┤│3│告訴人│105年11月7日下午│105年11月7日│玉山銀行帳│1萬4,919│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玉於警詢中之│││劉惠玉│1時13分許,佯裝雅│下午1時32分許│戶│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53││││虎拍賣網站賣家,向││││頁及反面)││││劉惠玉佯稱:需先匯││││⑵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款至指定之帳戶,始││││1紙(偵16429號卷一第55頁)││││能購得iPhone6S智││││⑶告訴人劉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慧型手機等語。││││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張(偵16429號卷一第56││││││││至5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59至60頁、62頁)│││││16429號卷一第││├─┼────┼─────────┼───────┼─────┼─────┼───────────────┤│4│告訴人│105年11月7日下午│105年11月7日│玉山銀行帳│1萬5,000│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張雅婷│2時4分前某時許,│下午2時4分許│戶│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63││││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賣││││頁至64頁)││││家,向張雅婷佯稱:││││⑵告訴人張雅婷所有台北青田郵局││││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中││││戶,始能購得iPhone││││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6S智慧型手機等語。││││1紙(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6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67、69頁)│├─┼────┼─────────┼───────┼─────┼─────┼───────────────┤│5│告訴人│105年11月7日下午│105年11月7日│玉山銀行帳│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章義於警詢中之│││何章義│2時33分前某時許,│下午2時33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70││││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賣││││頁及反面)││││家,向何章義佯稱:││││⑵告訴人何章義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戶,始能購得MacBoo││││片共6張(偵16429號卷一第71││││k筆記型電腦等語。││││頁至7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74頁至77頁)││││││││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78頁)│├─┼────┼─────────┼───────┼─────┼─────┼───────────────┤│6│告訴人│105年11月7日下午│105年11月7日│玉山銀行帳│1萬3,000│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彩純於警詢中之│││顏彩純│2時36分前某時許(│下午2時36分許│戶│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79││││起訴書誤載為2時27││││至80頁)││││分許,逕予更正),││││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偵字第││││佯裝雅虎拍賣網站賣││││16429號卷一第81頁)││││家,向顏彩純佯稱:││││⑶告訴人顏彩純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翻拍照片共││││戶,始能購得國際牌││││9張(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82││││掃地機等語。││││至9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91頁及反面、第93頁至94頁)│├─┼────┼─────────┼───────┼─────┼─────┼───────────────┤│7│告訴人│105年11月7日晚間│⑴105年11月7│中國信託銀│⑴2萬9,98│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仕珮於警詢中之│││蕭仕珮│8時9分許,假冒為│日晚間8時39│行帳戶│3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95││││網路購物客服及郵局│分許││⑵2萬9,00│頁及反面)││││人員,撥打電話予蕭│⑵同日晚間9時││0元│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仕珮並佯稱:因先前│14分許│││細表2紙(偵字16429號卷一第││││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96頁)││││誤,需至自動櫃員機││││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操作解除設定等語。││││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97至98、100、103頁)│├─┼────┼─────────┼───────┼─────┼─────┼───────────────┤│8│被害人│105年11月7日晚間│105年11月7日│中國信託銀│2萬4,900元│⑴證人黃淑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周韋成│10時9分前某時許,│晚間10時9分許│行帳戶││第16429號卷一第104頁及反面││││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賣││││)││││家,向周韋成佯稱:││││⑵被害人周韋成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戶,始能購得SOGO禮││││片影本1份(偵字第16429號卷││││券等語。││││一第105至109頁反面)││││││││⑶被害人周韋成所有台北永春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10至11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12至113、115頁)│├─┼────┼─────────┼───────┼─────┼─────┼───────────────┤│9│告訴人│105年11月7日晚間│⑴105年11月7│國泰世華銀│⑴2萬9,98│⑴證人即告訴人柳仲恩於警詢中之│││柳仲恩│9時許,假冒為網路│日晚間9時39│行帳戶│3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1││││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分許││⑵1萬7,98│6至117頁)││││予柳仲恩並佯稱:因│⑵同日晚間10時││5元│⑵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22分許│││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字第││││定有誤,需至自動櫃││││第16429號卷一第118頁)││││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款設定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19至120頁、122至123頁)│├─┼────┼─────────┼───────┼─────┼─────┼───────────────┤│10│告訴人│105年11月7日晚間│105年11月7日│國泰世華銀│1萬5,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霈於警詢、準│││廖○霈│9時54分許,佯裝露│晚間10時35分許│行帳戶││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字第16429││││天拍賣網站賣家,向││││號卷一第124頁及反面、本院易││││廖○霈佯稱:需先匯││││字第1167號卷二第90頁及反面)││││款至指定之帳戶,始││││⑵告訴人廖○霈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能購得Note7智慧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國││││手機等語。││││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露天拍││││││││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共16張(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25至128頁反面)││││││││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29至130頁、132││││││││至134頁)│├─┼────┼─────────┼───────┼─────┼─────┼───────────────┤│11│告訴人│105年11月7日晚間│⑴105年11月7│⑴中國信託│⑴2萬9,98│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政彥於警詢中之│││江政彥│7時36分許,假冒為│日晚間9時16│商業銀行│5元│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3││││網路購物客服,撥打│分許│⑵國泰世華│⑵分別存入│5至137頁)││││電話予江政彥並佯稱│⑵同日晚間9時│銀行帳戶│2萬8,985│⑵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因先前網路購物設│30分許││元、1萬│1紙(偵字第1642號卷一第138││││定有誤,需至自動櫃│││5,985元│頁)││││員機操作解除設定等│││、985元│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語。│││,共4萬│3紙(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5,955元│13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40至141頁、││││││││143至146頁反面)│├─┼────┼─────────┼───────┼─────┼─────┼───────────────┤│12│告訴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6,444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穆遠俞於警詢中之│││穆遠俞│9時6分許,佯裝蝦│上午10時48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4││││皮拍賣網站之賣家,││││7至148頁)││││向穆遠俞佯稱:需先││││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自動櫃員機交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明細表1紙(偵字第16429號卷││││始能購得電視等語。││││一第150頁)││││││││⑶告訴人穆遠俞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字卷第16429號卷一││││││││151至15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49、156至158頁)│├─┼────┼─────────┼───────┼─────┼─────┼───────────────┤│13│告訴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1萬2,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瑜雯於警詢中之│││洪瑜雯│8時許,佯裝蝦皮拍│上午10時50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5││││賣網站之賣家,向洪││││9至160頁)││││瑜雯佯稱:需先匯款││││⑵告訴人洪瑜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至指定之帳戶,始能││││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購得水波爐等語。││││片10張(偵字卷第16429號卷一││││││││161至16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64至││││││││165頁)│├─┼────┼─────────┼───────┼─────┼─────┼───────────────┤│14│告訴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1萬4,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挺遠於警詢中之│││陳挺遠│11時19分前某時許,│上午11時19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6││││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賣││││7頁及反面)││││家,向陳挺遠佯稱:││││⑵告訴人陳挺遠所有富邦金融卡正││││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戶,始能購得iPhone││││拍照片影本各1份(偵字第1642││││6S智慧型手機等語。││││9號卷一第168至16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70至172頁)│├─┼────┼─────────┼───────┼─────┼─────┼───────────────┤│15│被害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1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宇於警詢、本│││鄭惠宇│11時許,佯裝蝦皮拍│上午11時46分許│戶││院訊問中之證述(偵字第6894號││││賣網站賣家,向鄭惠││││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易字第││││宇佯稱:需先匯款至││││1167號卷二第41至42頁)││││指定之帳戶,始能購││││⑵被害人鄭惠宇所有龍崎郵局存摺││││得卡西歐相機等語。││││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6894號第15至16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6894││││││││號第17至21頁)。││││││││⑷被害人鄭惠宇與被告之調解筆錄││││││││(本院易字第1167號卷二第43頁││││││││)│├─┼────┼─────────┼───────┼─────┼─────┼───────────────┤│16│被害人│105年11月8日上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9,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慧敏於警詢中之│││劉慧敏│11時49分前某時許,│上午11時49分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7││││佯裝蝦皮拍賣網站賣││││3頁及反面)││││家,向劉慧敏佯稱:││││⑵被害人劉慧敏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合作││││戶,始能購得iPhone││││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Plus智慧型手機等││││翻拍照片7張(偵字卷第16429││││語。││││號卷一174至180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81至182頁)│├─┼────┼─────────┼───────┼─────┼─────┼───────────────┤│17│被害人│105年11月8日下午│105年11月8日│華南銀行帳│1萬4,1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宇丞於警詢中之│││黃宇丞│5時前某時許,佯裝│下午5時許│戶││證述(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8││││旋轉拍賣網站賣家,││││3至184頁)││││向黃宇丞佯稱:需先││││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份(偵字第││││匯款至指定之帳戶,││││16429號卷一第185頁)││││始能購得iPhone6P││││⑶手機及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商││││lus智慧型手機等語││││品及證件照片共4張(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86至187頁││││││││⑷被害人黃宇丞與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資料(││││││││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16429號卷一第190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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