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告 余育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告 林耀蘭 最後住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0巷29弄17
林義松 最後住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87巷7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林耀蘭、林義松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7日、同年6月8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耀蘭、林義松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