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告 余育嘉

余育德

余石玉

李信德

李海如

李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告 林耀蘭 最後住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0巷29弄17

林義松 最後住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87巷7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戳印可憑,惟被告林耀蘭、林義松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7日、同年6月8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耀蘭、林義松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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