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14號

原告 楊必樹

被告 蔡阿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名譽20萬元、工作權10萬元)」(本院卷第49、83頁),而原告前述變更乃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至111年2月3日止,受聘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歌林大廈任職總幹事,任職期間被告因遲到問題懷恨在心,污衊、毀謗原告在職期間貪污、帳目不清及造謠原告利用職權任用保全,讓原告在今年過年之前被新任管委會解職,被告卻留任迄今,除了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外,亦造成原告年薪51萬元之工作失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權20萬元、工作權1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先生仗著在歌林工作資深,常放著空哨一小時」,並聲請貴院傳訊前保全 歐漢江 先生出庭佐證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蔡先生是否放常空哨一小時以上等指摘是否屬實(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上班態度優良與否與原告主張因為遭被告誹謗而受管委會解僱,並無關係。

㈡原告復稱「本人任職總幹事其職期間深得前主委 何治亞 先生知人善任,我剛上任時,被告蔡先生因喝酒延誤上班交接時間長達1.5小時二次,他卻於電話中告訴我可以放任空哨,請保全先行下班,因爲他在歌林很罩得住。」云云。原告除再三以不實指控,指摘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事項(被告放空哨),且其所謂電話中表示可以請保全先下班者,究竟是何治亞先生或被告所言,顯屬刻意製造混淆。更何況,即使原告說明為真(被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任職2年8個月期間,不思購置打卡鐘,建立制度,以杜絕上哨時間遲到與否的爭議,更是原告在總幹事任職期間內工作表現不佳的例證。(原告長期刻意不購置打卡鐘,且未建立總幹事(即原告本人)出缺席紀錄的結果,導致管理委員會於解僱總幹事時,無法核算其已請特休假,只能當成全部未休而給予未休假補償。原告工作不力結果,反而得利,傷害全體住戶利益,顯屬荒謬。)

㈢原告又稱「2021年管委會改選新任主委與委員,蔡先生確實很會經營與住戶之間關係,用不實毀謗我名譽,才讓新的主委將我於過年前解任」云云。原告被解僱乃因其任職期間,工作長期表現不佳,而遭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投票決議解僱(出席者八位,有七位同意解僱,僅與原告關係交好的何治亞委員(即前任主委,改選後仍任委員兼副主委)一人反對。),並非主委一人所為,也與原告所謂被告以不實指控毀其名譽無涉。更何況,原告至今仍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到底以何不實內容,影響其名譽,導致其被管委會解僱?另被告身為保全,職階在原告所任總幹事之下,因此被告實無從建議管委會解僱總幹事。

㈣針對Amy截圖,原告表示:「AmyChen是11樓住戶,誤會我不當調高她的裝潢期間每日清潔費,這是11樓另一個住戶傳私Line告訴我的截圖,全文尚有保留於手機中。我只是證明住戶對我的錯誤解讀全是蔡阿源背後中傷抹黑我所致。」云云。被告根本沒有出現在對話內,而且AmyChen討論中也沒有出現關於被告蔡阿源文字,更無法說明蔡阿源曾經向住戶說過什麼內容,原告主張實未可採。

㈤原告復稱「108年4月1日我剛上任時,蔡先生就告訴我他已經在歌林6年之久,前總幹事 王政誠 先生與前保全 陳勁全 先生,都是被他幹掉的。我有將此事告知 前何 主委,他勸我要小心此人,喜歡在背後說人長短,但是他又資深,深得一些住戶支持,奈何不了他。」云云。但前述指控不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作為一介保全,有何權力或建議權可以「幹掉」前總幹事和前保全。事實上,原告前任總幹事王先生是在何治亞先生擔任主委期間主持管委員解僱的,與被告根本無關。而正因為王前總幹事離職,何治亞先生才又聘任原告擔任本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一職,至於改選後的管委會依據原告工作諸多表現不佳(遲遲未完成鬼管委會改選報備、遲遲未建立打卡制度、針對大樓重要契約管理混亂無章,導致無法交接,影響大樓住戶權益等等。)而解僱原告,係管委會合議,經各委員針對原告去留發表意見後,投票決定的結果(何治亞先生亦有出席發言且參與投票。),非被告特定人可以決定。

㈥至於原告自嘆養老無著云云,但每個人都應該在任職期間,兢兢業業,長保職涯,退休前後也應針對個人養老,自行規劃,這是每個人生都無可迴避且應該自行負責的課題,而非因為工作表現不佳遭到解僱後而任意興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工作權受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道歉函公告、道歉函啟事欲證明被告有誣指其「在職期間貪污、帳目不清」及「關於保全 張洪芳 女士因牌友關係原告不當錄取之事」,雖其提出之上揭證據為證,然被告僅坦認簽署該道歉函公告、道歉函啟事,然否認有前揭情事,辯稱:「是原告來亂我,說男子漢說話算話,要求我貼佈告欄一週」(本院卷第192頁第5行)、「原告一直亂我,亂到我沒有辦法上班,原告說我簽了就不會亂了,我簽了原告就告我了,原告告我的都不是事實」(本院卷第192頁第9至10行)、「(如果被告沒有做這些事,為何簽立二份道歉函?)我上班原告來亂我,導致我無法上班,我想說讓原告走就好」(本院卷第192頁第12至15行),然而原告陳稱「(帳目不清時點?原告聽說的時點?)事實上沒有,我沒有證據,所以我請被告承認,如果被告沒有做,我有說男子漢大丈夫有做承認就簽字,被告承認比我找證人更為有利,被告看過後也口頭道歉,加上被告承認看我電腦的簽呈。」等語,顯見原告僅有道歉函公告、道歉函啟事之證據,別無他項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之辯解,尚非不符常情,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已非可信。

㈢至於原告提出⒈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7頁)僅能證明其工作時之薪水,至於管委會為何會不聘用其之原因並無證據可證,⒉歌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代傳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5至99頁)、收支彙總表(本院卷第91至94頁)亦僅能證明其之薪資、獎金與資遣費,至於管委會為何會不聘用其之原因並無證據可證,⒊管委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只能證明原告遭管委會七票贊成、一票反對予以解任,至於解任之原因,是否被告誣指所致並不明瞭,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⒋針對Amy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頁),原告表示:「AmyChen是11樓住戶,誤會我不當調高她的裝潢期間每日清潔費,這是11樓另一個住戶傳私Line告訴我的截圖,全文尚有保留於手機中。我只是證明住戶對我的錯誤解讀全是蔡阿源背後中傷抹黑我所致。」云云。然而,AmyChen是否係11樓住戶只憑原告之片面之詞無法求證;而且觀諸該對話紀錄,AmyChen於討論中也沒有出現關於被告文字,更無法說明被告曾經向住戶說過什麼內容,如何能證明所謂「住戶對我的錯誤解讀,全是被告背後中傷抹黑我所致」?故該紀錄亦不能作為被告曾對AmyChen說原告曾有貪污或不當聘用之證據。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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