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
原告 彭仁志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
楊岡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原告之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死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為證(卷第205-217頁),本件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因原告之配偶為大陸人士,目前未入境行方不明,亦無法聯繫,無法聲明承受訴訟,聲明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審酌上開情節,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