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聲請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相對人 江誼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誼翔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係影本。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具狀補正聲請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寶龍之簽名或印文(聲請狀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並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錯誤之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6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4月23日13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23日CH0000000002110年7月26日350,021元未記載110年7月26日CH0000000003110年8月27日1,148,521元未記載110年8月27日CH254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