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哥」、「周先生」等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榮宗向「排骨哥」取得其所經營「新樂園」(網址:ap558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e7125」、密碼「aa5678」,另向「周先生」取得其所經營「百家樂」(網址:roya11688.com)賭博網站之帳號「ae691688」、密碼「kk8888」後,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由蔡榮宗提供前揭帳號及密碼供「 阿峰 」、「胡大哥」等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下注簽賭,「新樂園」賭博網站係以美國職棒、職籃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百家樂」賭博網站係以所設定撲克牌之玩法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蔡榮宗將賭客「阿峰」、「胡大哥」等人所匯入其帳戶之賭金,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微信之通訊軟體與上游「排骨哥」、「周先生」及下游「阿峰」、「胡大哥」等人對帳後,蔡榮宗再將賭客之賭資匯入「排骨哥」、「周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並從「阿峰」、「胡大哥」所下注之金額中,共抽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之佣金(俗稱「水錢」)。嗣蔡榮宗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蔡榮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08號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共24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賭客賭博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並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職業運動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哥」、「周先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網站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經營之期間,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是銷售業務工作,家中有母親及未婚沒有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件僅係居間介紹,並非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旗下又僅2名賭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因本案獲得約2,000元之佣金(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故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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