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9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64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5,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近復興路處,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春滿 所有由訴外人 林茜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共計35,551元(含零件費用900元、工資費用13,386元、烤漆費用21,265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本次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被告僅為次因,僅負擔三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車輛原行駛於五權南路北向外側快車道,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與五權南路與復興路口前減縮為同一車道,同一車道於路口處並標示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之情,有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2至53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8V-3312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南路外線道,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至事故地點,被右側車子碰撞,我感受到碰撞後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乃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且於進入同一車道時並未注意有否右方來車,依此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查,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3,646元,其中工資費用13,386元、零件費用8,995元、烤漆費用21,26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4月間(本院卷第21頁),至108年8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95元(計算式:8995×0.1=900)。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00元,加計工資費用13,386元、烤漆費用21,265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551元(計算式:900+13386+21265=35551)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五權南路慢車車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原告亦有違反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過失甚明,此外,原告乃緩速行駛於五權南路北向外側外車道,並於等速進入調撥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65元(計算式:35,551×0.3=10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5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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